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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頒定之解釋性規定(國海督法字1050000776號)

本部頒定之解釋性規定(國海督法字1050000776號)

                       權責長官核予所屬人員違失行為之懲罰程序,應自踐行調查為啟

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30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此為

懲罰先行調查原則,如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管訓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開

評議會決議之。

又士官符合懲罰要件者,應由直屬或上一階士官幹部先行訪談,就過犯動機及過程予以紀錄,提報該層級士官督

導長召開士官評議會,作成決議事項並完成紀錄後移單位人事人員簽奉主官核定,海軍軍官士官權責劃分執行作

法第3點第1款、第3點第4款第2目及所附懲罰作業標準工作程表規定定有明文。

爰此,權責長官核予違失人員懲罰之程序,即應自踐行調查為啟,除初步認定行為人之違失情節,有無施以撤職、

記大過等懲罰,而進行召開評議會程序之必要,甚有保障行為人有利及不利應受注意之權利;若違失人員為士官,

亦應據上開士官權責作法規定,以其直屬或上一階士官幹部訪談方式實施調查,尚不得免除調查程序,逕為懲罰。

公告日期:2016-10-21

供稿單位:司令部/督察長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