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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軍協助海域執法能量之探討(張家瑍,洪煥棋)

海軍協助海域執法能量之探討
Assist maritime law enforcement of R.O.C Navy
海軍中校 張家瑍、海軍少校 洪煥棋
提  要:
海域執法是一個海洋國家對於主權行使具體的管轄作為,在我國發展了專職的執法機構,也就是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然而在「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十七條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六條中都保留了國防軍事武力的運用,因此海軍仍有執法者的角色,然而在退出海域執法多年的狀況下海軍應維持執法的能量、充分發揮與海巡署互補的功能,俾完善我國在海域執法上的全面性。
關鍵詞:海軍、海洋戰略、海洋政策、海洋事務、海域執法
Abstract
The maritime law enforcement of maritime nation is the specific exercise for sovereignty. In Taiwan, We develop the specialized organization for maritime law enforcement, ”Coast Guard Administration in Taiwan ”.In “Law on the Territorial Sea and the Contiguous Zon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17 and” Law on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and the Continental Shelf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16 are preserving the commission for R.O.C navy. The R.O.C navy should keep the capability for maritime law enforcement. Improve the stand operation procedure of navy and make better cooperation between R.O.C navy and Taiwan Coast Guard is the way to perfect maritime law enforcement for Taiwan.
Keywords: the navy, maritime strategy, maritime policy, maritime affairs, maritime law enforcement

壹、前言
臺灣地理位置與鄰近國家在專屬經濟海域上多有所重疊,我國漁民長期以來與菲律賓及日本等國海上執法機關在專屬經濟海域重疊區域上發生零星對峙及衝突事件。2013 年5月9日屏東縣琉球鄉籍漁船「廣大興28號」與菲律賓海巡署公務船在兩國主張之專屬經濟海域重疊區域巴林坦海峽上,發生暴力攻擊衝突事件;並囿於國內民情輿論壓力,政府決議於5月16日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派遣海軍基隆及康定級艦擔任主要兵力,並協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簡稱海巡署)數艘艦艇共同於「暫定執法線」1北緯20度線執行聯合護漁任務。「護漁」及「海域執法」等任務在過去是由海軍所擔負2,然在2000年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成立後,由海巡署擔任執法第一線,海軍負責第二線策應任務。海巡署亦於2001年與國防部簽訂(頒布)雙方之協調辦法,其中之綜合支援協定書中已明白闡述「甲方主要任務為海域執法,乙方主要任務為制海」之海域執法原則;雖該協調辦法第17條又敘述「海巡署所屬機構執行巡防任務時,得請求國防部所屬機構、部隊支援。」3(如圖一、圖二),另就《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中第17條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6條兩個條款中,亦明確賦予海軍在既有法源規範下之執法依據。就近期臺、菲漁業協商遲遲無進展,菲律賓又倚仗美國於背後支持,對我國提出之相關協議表示無法接受,並強勢對於臺菲重疊海域作業之我國籍漁船執行驅趕及逮捕作為,相信雙方衝突將日益升高,就現況而言,如海巡署依支援協定協請海軍支援,以現階段海軍已退出執法作業多年的狀況下,海軍執法能量是否足以支持海域執法,實值得深思!本文擬以下列兩個面向探討海軍協助海域執法的能量;一、法制規範面:探討海軍行海域執法之角色定位、必要性及法源依據,另相關國內法或海軍相關作業規範條文及標準作業程序等配套措施是否完備?二、現實執行面:檢視海軍遂行執法過程中,相關輔助執法裝具及人員技能、法制訓練是否足夠支持執法行為?
貳、我國海域執法現況
臺灣四面環海,若以地緣戰略理論觀之,海島國家如不發展海權,就如國家的主權被剝奪般,對自身的生存發展無以維護。故在全球化環境之下,為了國家生存發展,必須積極架構以海權為中心思想之國家戰略,並戮力落實,以提升國家競爭力。囿於海洋事務具多樣、複雜及涉外等特性,故管理上需以海洋權益維護及國家安全為基礎,透過法制及海上武力的運用,以確立我國海域管轄。現就相關國際及國內法規約制下,探討我國對所主張之海域管轄權之實踐狀況。
一、國內外相關法規
「就任務屬性而言,海域執法係沿海國家基於主權行使,依據國內法及海洋法規範的法律範圍內,行使管轄權的各項作為。」4,我國海軍自海巡署成立後已逐漸淡出海域執法5,但相關法源卻未進行修訂,既發展專職海域執法機構,卻仍保留軍事武力在法律面上之主要可能原因有二;其一,不將規定侷限在框架內,乃為增加兵力運用的彈性,第二,在戰時海巡依據國防法納入國防軍事作戰體系,嚴格的說起來戰時的海上執法仍是由海軍負責,因此海軍無論平時或戰時仍應保有執法角色。下列針對國際法及國內法上軍艦可行駛的行政檢查作相關的論述,彙整概述如後:
(一)國際法
1.1958領海及毗連區公約(1958 CONVENTION ON THE TERRITORIAL SEA AND CONTIGUOUS ZONE)6
(1)第19條第2款「...前列規定不影響沿海國依本國法律對駛離內水域通過領海之外國船舶採取步驟在船上實行逮捕或調查之權。」7
(2)第20條第3款「...前項規定不妨礙沿海國為任何民事訴訟依本國法律對在其領海內停泊或駛離內水通過領海之外國船舶從事執行或實行逮捕之權。」8
(3)第23條「任何軍艦不遵守沿海國有關通過領海之規章,經請其遵守而仍不依從者,沿海國得要求其離開領海。」9
2.1958 公海公約(1958 CONVENTION ON THE HIGH SEAS)
(1)第21條「因有海盜行為而須逮捕,惟軍艦10或軍用航空器,或經授予此權之他種政府事務船舶或航空器,始得為之。」11
(2)第22條「除干涉行為出於條約授權之情形外,軍艦對公海上相遇之外國商船非有適當理由認為有下列嫌疑,不得登臨該船:(a)該船從事海盜行為;或(b)該船從事販賣奴隸;或(c)該船懸掛外國國旗或拒不舉示其國旗,而事實上與該軍艦屬同一國籍。遇有前項三款所稱之情形,軍艦得對該船之懸旗權利進行核查。為此目的,軍艦得派由軍官指揮之小艇前往嫌疑船舶。船舶文書經檢驗後,倘仍有嫌疑,軍艦得在船上進一步施行檢查,但須儘量審慎為之。倘嫌疑查無實據,被登臨之船舶並無任何行為足以啟疑,其所受之任何損失或損害應予賠償。」12
(3)第23條「沿海國主管機關有正當理由認為外國船舶違犯該國法律規章時得進行緊追……4.緊追權僅得由軍艦或軍用航空器,或經特別授予此權之他種政府事務船舶或航空器行使之……。」13
3.1982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82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UNCLOS)
(1)第73條第1款「沿海國法律和規章的執行:沿海國行使其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在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時,可採取為確保其依照本公約制定的法律和規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括登臨、檢查、逮捕和進行司法程序……」14
(2)第107條「由於發生海盜行為而進行的扣押,只可由軍艦15,軍用飛行器或其他有清楚標誌可以識別的為政府服務並經授權扣押的船舶或飛行器實施。」16
(3)第110條第1款「除條約授權的干涉行為外,軍艦在公海上遇到按照第95和第96條享有完全豁免權的船舶以外的外國船舶,非有合理根據認為有下列嫌疑,不得登臨該船:(a)該船從事海盜行為;(b)該船從事奴隸販賣;(c)該船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而且軍艦的船旗國依據第109條有管轄權;(d)該船沒有國籍;或(e)該船雖懸掛外國旗幟或拒不展示其旗幟,而事實上卻與該軍艦屬同一國籍。」17
(4)第111條第5款「緊追權只可由軍艦、軍用飛行器或其他有清楚標誌可以識別的為政府服務並經授權緊追的船舶或飛行器行使。」18
4.1994聖雷莫海戰法手冊(1994 San Remo manual on International Law Applicable to Armed Conflicts at Sea)19
(1)第16條第4款「第15條所指的敵對行動包括:一、……四、進行臨檢、搜查、迫使改變航向或實施拿捕。」20
(2)第147條「中立國商船上的貨物如是禁運品可予拿捕。」21
(3)第149條「為了行使第146條第1款和第147條規定的拿捕權,交戰國必須事先公布禁運品清單。交戰國禁運品清單的確切性質可根據武裝衝突的具體環境而有新變化。應對禁運品清單做出合理的詳細說明。」22
(二)國內法
1.中華民國刑法:
第333條第1款「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2.中華民國領海與鄰接區法:
第17條「中華民國之國防、警察、海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對於在領海或鄰接區內之人或物,認為有違犯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必要時,得予扣留、逮捕或留置。」
3.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第16條「中華民國之國防、警察、海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於在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之人或物,認為有違犯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必要時,得強制驅離、或逮捕其人員,或扣留其船舶、航空器、設備、物品等,並提起司法程序。」
4.海岸巡防法:
第11條「巡防機關與國防、警察、海關及其他相關機關應密切協調、聯繫;於協助執行事項,並應通知有關主管機關會同處理。」
5.國家安全法:
第4條「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a)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物件。(b)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c)航行境內之船舶、筏航空器及其客貨。(d)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及所攜帶之物件。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政院指定國防命令所屬單位協助行之。」
6.海關緝私條例:
第16條「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7.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6條「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或協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檢查鑑定海洋污染事項、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並命令提供有關資料。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對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涉及軍事事務之檢查鑑定辦法,由中央主關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8.漁業法:
第54條「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區秩序,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區秩序,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a)興建及維護漁港與漁業公共設施。(b)配置巡護船隊,實施救護、巡緝及護漁工作。(c)設置漁業通訊電臺。(d)設置信號臺標識桿及氣象預報系統等安全設備。(e)訂定漁場及船作業應行遵守注意事項。(f)應請國防部及有關單位給予必要之協助及保護。」
9.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32條「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23
10.中華民國海上捕獲條例:
(1)第1條「中華民國軍艦在本國與敵國開戰期內,關於海上捕獲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行之。」
(2)第2章「有關臨檢的項目(第12至19條)」(餘條文細則略)
(3)第3章「有關搜索的項目(第20至24條)。」(餘條文細則略)
(4)第4章「有關拿捕的項目(第25至37條)。」(餘條文細則略)
11.要塞堡壘地帶法:
(1)第4條「第一區內之禁止及限制事項。」(餘條文細則略)
(2)第5條「第二區內之禁止及限制事項。」(餘條文細則略)
(3)第7-2條「軍用港口限制區內為發揮安全防護及武器效能所規劃之範圍,禁止採藻、繫泊、漁獵及養殖等。商(漁)船、漂浮器、人員及外國籍軍艦等,非經國防部同意,禁止進軍用港區與限制水域。」
二、我國海域執法機關
我國在相關海洋之業務上牽連許多政府的相關部會,現直接面對海域執法任務之機關,計有海岸巡防署,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財政部(關務署)、交通部、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但就現行行政機關組織架構而觀,尚無一個部會能統合現有的資源加以發揮,以致造就現階段各別單獨處理狀況,其中包含平時之海域巡護偵巡、海域司法、海上交通、資源開發、環境保護及戰時作戰、制海等事項(如圖三)。
三、我國海域執法區域
我國海域執法範圍包含我國領海以外至暫定執法線海域(無暫定執法線以200浬經濟海域)甚至延伸至公海海域區域,其暫定執法線則以內政部承行政院2003年11月7日院臺內字第0920054198號函,並於同年11月18日公佈之;其範圍規範主要依據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3條及第4條,並參考國家安全法、海岸巡防法、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災害防救法、漁業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法源制定,屬行政規則,並因應民間之護漁需求而生,是我國單方的一種政策宣告,並非國際法規定下之界線,在國際法上尚難稱有重大法律效果,如後續與其他鄰國發生爭端時,仍然需透過談判或協議,方能解決問題。而近來爭議性較大的南海問題,因尚未完成領海基線的繪製,非海巡署執法範圍,該區域情勢更為複雜,故本文不針對該區域多做論述(如圖四)。
四、小結
就前論述檢視我國現階段的體制,不論法規規範或是海域執法機關內容屬性而言,海巡署與其所配置的兵力,在平時係擔任「海上警察」,不直接參與國防事務,僅和漁業、海運等相關聯。然而在對外的層面上深究探討,海巡與海軍同為構成國家的海權的整體力量,是無法切割的;諸如依《國防法》24第1章第4條與《海岸巡防署組織法》25第24條所律定之條文,海巡署需建立平、戰轉換機制,於作戰時適時納入國軍防衛作戰之戰鬥序列;而相對的,海軍的主要任務,雖然是「在平時負責臺海偵巡、維護海域安全及主動協助地區救災;戰時聯合友軍遂行反制與阻敵對我之海上封鎖或武力進犯以維護臺海對外航運暢通,確保國家安全」26。故海軍做為國家最重要的海上武力,不論國際法及國內法均具備執法依據下,不應限制在現有的規範下,一味的認為執法為海巡的任務,而應自我認知海軍在海域亦有執法的角色,只是並非主要的任務,然就另一方面而言政府也應當確認海軍在海域執法的角色,不應模糊。再者,在文中敘述的國內法源除海域二法直接賦予海軍執法的角色外,餘法條多以「必要時可協請國防部提供協助」的方式論述,無詳細規範、律定執行方式,若海軍在海域執法上要執行實務時,明顯不足。
參、海軍海洋維權執法
臺灣本島及所屬外、離島均為廣闊海域所包圍,位居西太平洋國際海上活動的樞紐,掌握本區域的發展優勢,故海洋對臺灣發展之重要性不言而喻。海洋事務攸關國家安全與發展,掌握海洋即保障我國國家安全與發展,是故;國家安全維繫在海洋安全上,而海軍做為國家最重要的海上武力,海軍在國家海洋政策上的角色定位即反映出我國對海洋的重視。本段探討海軍在我國海域執法的必要性、執行的權力及執法過程中的武力使用規範。
一、海軍協助海域執法的必要性
海巡署的核心工作為「海洋事務」、「海事服務」及「海域執法」,僅憑其有限的海域巡護能量,難以有效應付如此繁雜的事務工作,因此必須結合相關海洋事務機關的資源與能量─海軍,共同投入國家海洋經營27。海軍為沿海國最主要的海上武裝力量,海軍力量的強大,攸關國家海權的發展。探究沿海國家無論其國力大小、兵力的強弱,為了保障其國家安全、以爭取海洋的利益,無不盡力維持具某種規模的海軍武力。從軍事層面觀之,海軍主要任務在維護國家海洋權益、確保我國海域安全,防敵自海上對我國行侵略行為;然國家的海洋權益受國際環境的影響,與國際法的約制,這亦使得海軍成為國家海洋政策中,海域執法力量的一環。而海軍做為國家最重要的海洋資產及海上武力的主體,站在海權思想與海洋戰略的高度思考,海軍在海域執法上的功能及定位在於「伸張國家海權、確保海防安全」以及「彌補海域執法能量之不足、為戰時執法奠定基礎」。
二、海軍海域執法項目
(一)接近權(Right of Approach)
接近權係指各國軍艦及其他有權限之公務船對在公海上有犯罪嫌疑或可疑之船舶,確認(verification)該船船籍、國旗及作業性質時接近之行為,其僅限對船舶國籍請求提示的權限而已,其重點為接近可疑船舶(可遣派小艇接近),就其外部辨識其標識以及經由和船內的無線電通訊辯證,然除非有具體或明確的證據顯示該船成立犯罪事實外,否則不得行使其他進一步作為。然值得一提的是所謂接近權並非存在於國際海洋法公約條款中之項目,然而其確為登臨權及檢查權所必須先行執行之項目。
(二)緊追權(Right of Hot Pursuit)
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11條條文,乃沿海國有充分證據,確認外國船舶在其內水、領海、群島水域、鄰接區及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內違反其法令時,進行之追逐行動。在國內法的部分則有《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17條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6條等兩項有敘述到此權利,另外被緊追的外國船舶不得援用公海自由與船旗國主義來對抗緊追及取締。其必要之條件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11條中敘述如後:
A.具體之違法行為:沿海國主管當局有充分理由認為外國船舶違反該國法律和規章時。
B.緊追開始條件:此項追逐須在外國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國的內水、群島水域、領域或毗連區內時開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斷,才可在領海或毗連區外繼續進行。
C.追逐不得中斷:緊追過程不得中斷,才可繼續進行至公海。
D.緊追停止條件:緊追權在被追逐的船舶進入其本國領海或第三國領海時立即終止。
E.實體主體:緊追權只可由軍艦、軍用飛機或其他有清楚標誌可以識別的為政府服務並經授權緊追的船舶或飛機行使。
F.賠償責任:在無正當理由行使緊追權的情況下,在領海以外被命令停駛或被逮捕的船舶,對於可能因此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應獲賠償。
(三)登臨權(Right of Visit)
前述有關接近權是在不妨礙航行自由的範圍下,軍艦確認船舶國籍等權限,而登臨權則包含停船及登臨該船。相關條文分述如後:
A.國際法: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10條內所敘述之「登臨權」則包含本篇所述之檢查權項目,意即在公海上得對於軍艦及政府非商業用船以外之船舶經合理懷疑有從事海盜行為、奴隸販賣、未經許可廣播、無國籍等行為者,軍艦可派遣一艘由一名軍官指揮之指揮的小艇到該嫌疑船舶。如果檢驗船舶文件仍有嫌疑,軍艦可進一步在該船上進行檢查,但檢查須儘量審慎進行,另外在第73條中提出沿海國在專屬經濟海域行使相關主權權利時得依此「公約」行使登臨、檢查、逮捕和進行司法程序等措施;1994年聖雷莫海戰法手冊第16條第4項提出「進行臨檢、搜查、迫使改變航向或實施拿捕。」、1994年聖雷莫海戰法手冊第114條提出「如果軍艦艦長懷疑懸掛中立國旗幟的商船實際存有敵性,該艦長有權行使臨檢、搜查權,包括行使第121條規定的迫使其改變航向進行檢查的權利。」另外在118至120條說明對商船及中立船舶的臨檢及搜查。
B.國內法:我國海洋汙染防治法第6條及海域二法中亦有針對專屬經濟海域、領海及鄰接區等區域提及可登臨權利,然未如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針對該項權利單獨敘述。海上捕獲條例第2章12至19條則針對戰時海域臨檢權之通告停航受檢及其強制、登船臨檢人員指派、臨檢之態度、臨檢後之放行」、離船登載文件、臨檢之免除、臨檢之地點等敘述相關作法。
(四)檢查權(Right of Search)(戰時之搜查權)
當有合理懷疑相遇之船泊違法時,得登臨實施進一步檢查,為登臨權之後續步驟。
A.國際法:在國際海洋法公約第5部分專屬經濟區中第73條「沿海國行使其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在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時,可採取為確保其依照本公約制定的法律和規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括登臨、檢查(Inspection)、逮捕和進行司法程式。」在第220條中提出,如通國領海的船隻發生汙染時可執行實際的檢查;在1958公海公約第22條提及當軍艦有合理懷疑相遇之外國商船違反該法條中規範之項目時,得登臨實施進一步檢查(Examination);在1994年聖雷莫海戰法手冊第16條第4項提出「進行臨檢、搜查、迫使改變航向或實施拿捕。」中提及使用搜查、1994年聖雷莫海戰法手冊第114條提出「如果軍艦艦長懷疑懸掛中立國旗幟的商船實際存有敵性,該艦長有權行使臨檢、搜查權,包括行使第121條規定的迫使其改變航向進行檢查的權利。」
B.國內法:我國《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法》中第17條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6條則為條文中提及「檢查」一詞;在海關緝私條例中第9條提出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在國家安全法第4條針對該條約中入境之人員、貨物、運輸工具得實施檢查;在漁業法第49條,要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可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在海上捕獲條例第三章中提及使用之權利則為較激烈之「搜索」一詞,並列出執行該項之搜索發動之要件、方法、搜索規定並進一步提出如搜索不需執行拿捕時,經艦長同意後放行。
(五)逮捕權(Right of arrest)(戰時之拿捕)
當登臨檢查船舶後,確認有發現違法證據時所進行之逮捕程序。
A.國際法:在國際海洋法公約第2部分領海及鄰接區中第27條當外國船舶違反該項條例中犯罪行為時,沿海國得行使刑事管轄權得以逮捕和進行司法程式,在105條中則敘述有關從事是海盜行為的船舶或飛機的扣押,另外在109條中則針對在公海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時,沿海國可執行的逮捕行為。在聖雷莫海戰法手冊中則有數條(135~158條)針對戰時拿捕及相關辯證、執行,甚至中立船舶須遵行之事項詳述。在1958公海公約第11條說明在公海上發生碰撞時除船旗國之機關外,任何機關不得命令逮捕或扣留船舶。
B.國內法:我國《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法》第17條中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6條則為條文中提及「逮捕」一詞,在臺灣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第32條針對進入我國公告之禁制水域時,主管機關可「扣留」其船舶並「留置」人員,相關後續處置需於3個月內完成,在海關緝私條例中第3章則針對違反該條例則行「扣押」權利;在海上捕獲條例中,在戰時則使用「拿捕」乙詞,廣意的來說是針對戰時執行與敵國有關之軍事行為船舶的一系列逮捕及處置作為,其中第4章至第5章(第25條至40條)之條中針對應拿捕之船舶之原則、拿捕之方法、其後之執行事項、船舶人員之處理、航海記事簿之記載、交由法庭審理之程序及相關貨物之處理均包含於內;在漁業法第49條,要求主管機關檢查其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時發現漁業犯罪情事時,可執行「暫時扣押」,待司法機關處置。
(六)自衛權(Right of self-defense)
自衛權乃是在執行上述有關之接近、緊追、登臨、檢查及逮捕等執法項目過程中,如遭遇相當之抵抗或武力攻擊時,必要時可適時行使適當武力予以制止之行為。軍艦自衛權是國家自衛權在海上的行使,其直接法律淵源是《聯合國憲章》第51條關於國家享有單獨或集體自衛權的規定。
其自衛權意含係指國家在受到外來武力侵略時,採取包含使用武力在內之行為以進行抵抗與反擊之權利,為維護國家主權之表現形式,是國家基本權利之一,攸關於國家之生存與獨立。現今國際法院認定國家個別自衛權之行使,其必須建立於受到外來武裝攻擊為條件。換言之,採取自衛之前提為必須實際遭受外來之武裝入侵,如未有此種事實存在,即不具行使自衛權之條件28。
軍艦行使自衛權的對象是從事侵略和嚴重違反國際法的外國艦船、飛機,其地點不僅在本國領海,意含括公海。其前提是遭到武裝攻擊,不包括武力威脅,除非武力威脅到了不使用武力不能消除的程度才能行使29。
三、武力使用規範
武力使用是執法過程中最為極端的一種行為,國際法並沒有明確制定武器使用的條約規範,而國際上承認的海上執法過程中使用武力的條件和限制,亦多是一些由過去事件案例而形成的國際習慣。軍艦在行使海上執法過程中有時難以在執法活動和軍事活動之間劃出一條涇渭分明的界限。因此,有必要將海軍在執法過程中武力的使用與軍事行動過程中武力的使用進行區分,並在此基礎上明確海軍海上執法過程中武力使用的限制,既確保海軍海上執法的高效性又確保執法的合法性。海上執法形勢嚴峻、環境複雜,為維護國家海上利益,在執法過程中使用武力在所難免。為確保海軍執法過程中使用武力的合法性,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性原則
即執法過程中武力的使用應當有法律法規的明確授權,武力的適用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受法律約束30。
(二)必要性原則
指執法過程中武力的使用,應當在用盡所有手段不能實現執法目的時才能採用,必要性原則是判定執法過程中武力使用合法性的關鍵性標準。國際海洋法庭判例和國際仲裁意見中都非常重視認定執法過程中武力的使用是否必要,以判定海上執法過程中武力的使用是否合法31。
(三)衡量性原則
在海上執法過程中武力的使用不論在時機、手段還是後果上都應當嚴格限制,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傷害。武力的使用以控制不法侵害行為,使其喪失繼續實施不法侵害的能力為目的,而不在於消滅不法侵害者。執法過程中武力的使用在於發出警告,用以制止即將發生的犯罪行為或使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終止,因此在武器選用、使用時機、使用方式和使用結果上應當有所衡量。在武器選用上應當禁止使用一切可能引起過分傷害和不必要痛苦的武器;使用時機應當選擇在用盡所有執法手段而不能制止侵害行為時,才能選擇使用武力進行打擊,而且在打擊的過程應當以警告為主,避免對侵害人人身進行直接攻擊;使用武力的結果以督促侵害人停止侵害行為限,而不以消滅侵害人及其財產為目的32。
四、小結
在軍事層面上來說,海軍的主要工作是在維護國家的海洋權益與確保我海域安全,並防止敵人自海上對我進行侵略;惟國家的海洋權益基本上是受到國際環境的影響,與國際法的制約,這也使海軍必須在國家海洋政策中,無法完全擺脫在海域執法力量中擔任部分之角色。在軍艦海上警察權上無論國際法及國內法均有相關執行依據,然國際法上中文翻譯之字面上,往往無法反映該項條文中權利之實際語意,可能造成誤導,而我國各相關條文中多以「提及」方式敘述有關機關可執行之權利,且分別置於不同法源,敘述各有出入,鑒於此我國實該比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有關緊追、登臨權兩項權利之方式專針對有關機關執行各項權利之條件、限制等修訂相關作法並加以整合,而面對日益複雜且多變的傳統、非傳統及海上安全威脅,在執法過程中不免使用武力,武力使用是政策性與法規性極強的敏感問題。海軍執法過程中所要應對的突發事件與危機往往影響「國家安全」,武力使用稍有不慎,將引起國際爭端或國內質疑,然檢視我軍現有作業規定、處置程序、準則或規範等,無相關依據可供遵循,致使易造成執法上之瑕疵,故亦應於修訂相關執法作業規定中一併將武力使用併入考量。
肆、海軍海域執法能量檢視
回顧我國海軍早期執法,海軍自1971年代末即開始執行「護漁」的任務,並隨200浬經濟海域開始在特定範圍巡弋,後更有「聯合緝私」及「反偷渡」33的任務,後近年來囿於海軍武力多涉及敏感性,易引發軍事衝突,且後續因「精實案」、「精進案」等組織改變,逐漸將海域執法轉移為海巡,而海軍退居第二線,改以「策應」的方式執行,以擴展我國未來談判時的籌碼;另於2001年與海巡署簽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國防部協調聯繫辦法」中,明述由海巡執行海域執法,海軍就甚少再有直接參與海域執法作為,故現階段並未針對海上執法之作業程序制定任何規範,且海軍經年累月專注於戰備訓練本務在工作上,主要針對戰時制海、阻敵對我海上封鎖及武力進犯等作戰執行演訓,更無針對前述有關接近權等6項海上執法項目執行程序演練。故海軍在執行程序上僅有戰時之《海上捕獲條例》中,有將相關登臨後之檢查文件,臨檢、拿捕、搜索及扣押等權利之作程序法制化。其餘執行程序都如同前所述分布於各項國內法中,且大多數僅於提及可執行的權利,多未敘述如何執行,此亦為海軍在海域執法上之難題,下列就針對海軍執行海域執法之能量進行分析檢視。
一、執法之裝備
就海軍現行裝備下執法,在執行接近權及緊追權上,我國海軍現主戰艦艇兵力計基隆級艦、成功級艦、康定級艦、濟陽級艦,錦江級艦,迅海級艦等,航速25至30節不等,且我國一級軍艦主戰兵力載台來自美國(成功級、濟陽級及基隆級)及法國(康定級),這些由歐美國家所製造或設計的艦艇,都有專屬的海軍艦艇建造規則「Naval Ship Rules」,例如美國的軍艦規範(Naval Vessel Rule, NVR)是由ABS的政府作業辦公室(Government Operation Office)與美國海軍海上司令部(NAVSEA)及美國海岸防衛隊(USCG)共同合作發展34,這些軍艦在其設計及測試階段都有極度嚴格的載台性能測試,包含船體的動態外力負荷、應力分析、外板海水負荷、底板波擊負荷、甲板負荷、船樑整體負荷及結構反應與強度準則等35,在艦艇完成後,艤裝的裝備還需要經過如「艦用重裝備抗震能力」的測試36,因此軍艦設計機動力、耐航、耐波力均超過一般船舶限制,且軍艦原本就依作戰任務需求而建造,性能上必定優於其他非軍事用船舶,儘管在海上遭遇到他國軍事船舶,以我國現有船舶航行運轉性能亦足以應付,於執行上述兩項權利均可遊刃有餘。
其次在登臨權、檢查權、逮捕權及自衛權上,海軍現有軍艦除康定級及基隆級艦配屬突擊艇,此型小艇操作靈活性較佳、機動性強,可供載運一組編制約10人左右之登臨人員執行檢查使用,餘成功級及諾克斯級艦緊配屬鯨型小艇,雖運動性及操縱性無法與突擊艇相比,然仍載運人員可達10至20員左右,亦可支援相關登臨檢查任務,故在輕裝人員於海上至其他船舶執行登臨及檢查時不成問題(如圖五)。
在執行人員隨身裝備上,軍艦上雖配賦90手槍、65K2步槍、T-91步槍及鎮暴槍等類輕武器可供執法人員行使自衛權之攻擊武力,然相對於人員之相關配屬裝備如手槍套、彈匣袋、戰術背心,以及防護裝備如防彈衣及頭盔等並不完整,多數艦艇甚至上述配屬裝備均無配發,倘若在執行勤務時,人員攜帶之手槍、彈匣等將無從儲放,尤其在小艇換乘期間如何將相關武器做完整適當之處置實為一問題。再者,擔任登臨人員於小艇換乘期間所穿著之艦艇制式夾克是救生衣,著實造成行動之不便,尤其再加上穿著防彈背心等衣物後,更加造成行動困難,故是否應考量配發如同海巡署或是參考歐美國家軍艦登臨小組使用裝備為宜,為我後續執法任務執行之重要考量。
二、在人員組織上,現各主戰艦艇由軍官、士官以及士兵所組成從100至300人等依艦型不同而有人數上之差異,且研習美軍編制及因應戰時人員傷亡所需,採職務代理重疊方式,意即每個人都有多個職務且有代理人,人員多有第2專長訓練,其中最重要管理階層軍、士官至少佔全艦人員比例大多數,在軍官部分包含艦(艇)長、副艦長、部門主管及其他基礎軍官,無論指揮、管理及分工上有極嚴格之規範,並依任務臨時變換編組,在海上執行戰備任務可隨要完成包含軍士官組成的臨檢編組。在人員訓練上,分成基礎的養成教育及在職教育來看:
(一)軍官養成教育
審視國海軍軍官養成教育之海軍官校,以2009年迄今軍官正期班隊及2003年開始招募之專業軍官班隊教育計畫課程37,其中在正期班隊在國際法、人道法、武裝衝突法等課程中,僅在海洋國際法上有1個學分(全學分143),而專業軍官班隊均無任何課程;另在官校學生寒暑假的軍事訓練課程中亦主要以認識、熟悉海軍各類型艦艇、單位特性與人員經管的核心課程為主38,而訓練期程中所需完成的「203A、D艙面、輪機航行副值更官簽證表」也沒有任何法律相關的簽證,就算有這些學生也無法在寒暑訓的海軍單位內找到合適的簽證人員。相較美國西點軍校及美國海軍官校之學生,都在核心學分課程中納入軍事法律的課程,培育學生為爾後成為軍官所肩負的領導責任作準備;進修教育部分,由海軍技術學校負責,其核心教育注重於提升海軍軍官之職能、專長技能及計畫作為等39,接軌基礎教育與深造教育,因此艙面兵科軍官之「艙面部門主管軍官班」及「戰術參謀軍官班」班中未納入海上國際法課程;在深造層級教育中之指參教育由國防大學下各軍種成立之指揮參謀學院負責,主要培養中級指揮官及專業參謀之軍事作戰指揮與參謀作業能力,因此在法律的課程分為「軍事行動法」及「國際海洋法」各18小時,總計36小時(52週,1428小時),而在高階軍官的戰略教育階段下則不分軍種由國防大學戰略學部負責,主要培養軍事決策、戰略指導及聯合作戰指參人才。其他如國防管理戰略班由國防大學管理學院負責,培養國防資源規劃與決策相關聯合作戰下之後勤支援人才40,故在法律方面的課程並非這個階段的重要項目。
其次參考我國有關軍事法律人才培育的國防大學管理學院中基礎教育的軍法官科的分科教育中的「專業軍事課程」41,包含陸海空軍刑法、軍事審判法及國防法規為核心等24項課目,其中亦未將武裝衝突法、國際海洋法等議題納入教育學程;在進修教育的軍法正規班之「軍法專業課程」中的「國際公法專題研究」則有16小時(全學程434小時);深造層級教育的國防管理指參班中,在一般教育中的「武裝衝突法」7小時(全學程1470小時),而國防管理戰略班中,在「國際關係」中的「國際法」則有36小時(全學程1470小時)占全學程2.4%。
參照軍官班隊畢業前艦艇實習簽證項目中,亦無相關執法人員知識訓練及簽證,顯見我國在海洋國際法的基礎軍官養成教育範疇上有相當大改進空間。由此可知我國在軍官養成教育上明顯不足以應付在實際狀況下所需。
(二)在職教育
1.人員:
海軍軍官在畢業之後於艦艇服役中需完成航行值更官合格簽證,其中依據艦隊訓練綜合教則之「艙面航行值更官合格簽證表」由副艦長指派部門主管及合格之助教逐項實施實作簽證,置重點於航行值更一般知識、航泊安全、緊急艦船操縱、避碰技巧與能力及緊急狀況處置能力。有關基礎軍官航行值更官合格簽證須於畢業一年內完成,包含航行值更官學識測驗,並管制於三年內必須完成,在軍官之個人職務簽證上所包含之項目計有值更官應瞭解之項目、戰情研判官首先應瞭解之項目、基本船藝、進出港部署及準備工作、值更官應接受之報告及應作之報告、無線電通話程序、視覺信號、海軍現行通信作業程序、艦隊運動圖作業、地文航海、天文航海、基本氣象、保養修護與檢查、基本戰術、本艦偵蒐裝備及武器能力與限制、電子作戰概念、艙面軍官應具備之輪機知識、緊急部署、攻潛指揮、舵機故障處理、人員落水、編隊戰術運動、艦船操縱(含離靠暨裝艦科目)、戰鬥系統運用、測繪組作業、本艦電子戰裝備一般諸元及操作等26類,其中無包含有關海洋國際法之範疇42。
沒有相關執法專長即是海軍人員執行海上執法上其中一項重大窒礙,在其解決方案上其實並不一定需要在海軍內建立自我的訓能,可改與海巡署合作施以「司法警察專長訓練」,使其具備基本知識並取得執法正當性,以共享資源,在國際法的部分亦可開放海軍軍、士官以在職方式至國內大學選修,總而言之,可利用現有的國家資源上執行相關訓練及精進。另外國防部雖然於2003年委託製作國軍軍官國際法手冊,然而其中針對國際法、武裝衝突法的部分僅針對原則提及,並未深入探討。
2.部隊:
海軍現行平時針對艦艇固定訓練每年有海軍司令部對各艦艇執行航泊安全督察時機對各艦艦長船藝科目實施動態考評,包括艦船離靠、指位拋錨、海上加油、高線傳遞及重物傳遞等雙艦科目實作,並給予評分。對航行值更官部分則置重點在於航海日課、戰術運動及避碰規則等項目;另在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亦於每年針對海軍各艦執行甲類操演時驗收,其對艦長船藝科目實施動態考評,則有艦船離靠、航行中吊放小艇、指位拋錨、海上加油、拖船被拖、高線傳遞及重物傳遞(兩棲特業科目、水雷特業科目)等雙艦科目實作,並給予評分。對航行值更官部分計有航海日課、戰術運動(含海軍艦隊戰術信號手冊)、及避碰規則43。由此觀之,國軍平時針對部隊單位教育訓練之操演,主要以應對戰時、戰場狀況所設計,畢竟軍以戰為先,軍人本身就是為國家作戰而準備。
2006年基隆級艦返國後,光華七號接艦支隊將美國現行海軍艦艇上訓練模式引進我海軍訓練之中,訓練模式為:各艦由副艦長(肩負艦上訓練官職責)擔任艦上艦船訓練小組組長,並編成諸如戰鬥系統訓練小組、船藝訓練小組、輪機訓練小組、損害管制訓練小組及登臨訓練小組等各類型訓練小組,由各部門主管或是資深官員擔任小組長,艦上相關專業科別軍、士官擔任其小組組員。其訓練之立意為培訓艦上具備相關自訓能量,藉由標準化之評鑑表來衡量艦上訓練能量及具備之戰備訓練等級。並每季由各艦隊部針對屬艦執行一次駐地複驗,以評鑑及檢視艦上訓練小組能量是否符合評鑑標準。針對上述之訓練模式,其立意及規劃雖符合我海軍訓練需求,然誠如前所述,不論艦隊部或艦艇上擔任登臨訓練小組成員之軍、士官幹部,本身所具備之基礎教育及訓練不足以支撐訓練之要求,且非戰爭狀況的訓練並非主要的項目,有關法律、國際海洋法的部分並未納入國軍訓練發展的項目,故於平時雖有編組,亦未加強訓練,另在年度部隊的各項評比項目上,亦未納入相關登臨訓練科目評比項目,是故有關登臨訓練現已多不重視,然可想而知,當我海軍在海上執行偵巡任務期間,如突接收到指示需即刻前往支援執行相關海域執法任務時,在毫無訓練基礎及裝備整備下,海軍將如何遂行該項任務。
然而近年來國際環境改變,恐怖活動、大規模毀滅武器、海盜、禽流感、自然災害、環境污染、人口走私、毒品走私、跨國犯罪等非傳統威脅的增加,在國內來說甚至將救災工作納入平時之主要工作,美國甚至將海上非傳統威脅之關鍵要項「海上反恐」納入重要政策、戰略目標執行,並聯合友好國家組成海上「全球海上夥伴關係」以執行有效制海44,反觀國內雖然在今年年初菲律賓因海燕颱風造成災難,海軍配合「人道撤離、災害防救(HA/DR:humanit arianassociation/disaster relief)」在國際嶄露頭角,然而在國際上各國間的聯合演訓早已由「傳統安全威脅」項目將比重逐漸傾向「非傳統安全威脅」,在美國主導的亞太軍演中,包含人道撤離、災害防救(HA/DR)計有金眼鏡蛇(Cobra Gold ) 、聯合海上戰備和訓練(CARAT)、環太平洋(RIMPAC)、可汗探索(Khaan Quest)、對抗北(Cope North)、馬拉巴爾(Malabar)、肩並肩(Alikatan)等7項,而其中之環太平洋、可汗探索、馬拉巴爾等3項涵蓋反恐項目中,將登臨、拿捕等行動納入訓練項目45。另觀中共海軍自2000年開始,執行海外國際交往,配合較多的現代化軍艦服役後開始參加國際海域軍演,從最初的搜救演習逐步開始逐漸進入「打擊海盜」,到目前中共海軍已自行前往亞丁灣或其他海外執行維和行動,目前這些任務中最重要的訓練之一,是在實際狀況下如何執行「實境操演」46,這其中包括奪回受劫持船隻、登臨、檢查以及拿捕的實際執行,在近幾年的「人民解放軍日報」中,中共都大幅度的展示其執行訓練的照片及成效。
我國早已在2011年5月馬總統提及「三道防線」政策及「華美戰略共生的地緣政治價值」47的基礎下,積極從事國防建設、採取與國際標準、規範相契合的援外(如人道援助)政策,試圖在亞太區域和平穩定下展現存在的角色,海軍應可試圖以人道救援、災害防救(HA/DR:humanitarian association/disaster relief)積極加入區域跨國軍演,除在國際上增加國家曝光度外,更重要的是海軍可藉由此類軍演,達成有關登臨等前述6項權利的訓練、熟悉領海以外的海域特性、試驗後勤支援及協調支援之能力,並汲取其他國家海軍的經驗等。另海軍亦可循海巡署模式,派員至美國海岸巡防隊參與針對國際性所舉辦有關緊追權等6項權利實踐相關課程訓練,後續參與訓練人員返國後擔任各艦隊種子教官,以期能將相關知識及技巧藉由訓練過程教授與各艦人員,俾其於執行海域執法任務過程中之順遂。
伍、結語
海軍做為國家最重要的海上武力,主在維護國家海洋權益、確保海域安全,在國家海洋政策中擔任海域執法力量之角色乃是必須且必要的,在不論國際法及國內法均具備執法依據下,當有所自覺在海域執法之重要性,主動積極加強相關執法之整備作為。然就現行我國在海上執行執法程序而言,散布於各部會的規定中,沒有統合,執行時必須考量全盤,然每個執法的人員並非瞭解全部的規範,而站在海疆第一線的艦(艇)長須為作出判斷負成敗之責,然反觀其他國家,早已由國家或軍種層級制定有關的接戰規定(或稱為交戰規則)(Rules of Engagement)做為考量,在作出相關決定,因此在海軍執行上有所必要依據相關的規範建立執行程序,從基本單兵的標準作業程序、到各項執行作為、領導者需判斷及考量之事項等,均應詳細且妥善考量制定,應參考有關戰爭法、武裝衝突法、人道法等,針對平時反恐、反海盜等非傳統威脅,及國際法、國際習慣法、其他國家作法等,加以整併法源抑或制定新法替代,將國內有關「武裝部隊」明確定義及相關作業範圍及工作內容,且如此的規則應在國家戰略的指導下制定,如此一來海軍才能依其建立必要的規範程序。
在裝備上海軍現階段的個人執法配備仍有不足之處,在行相關登臨、檢查、逮捕及自衛權等之際,仍具相當大之風險及危險性,應當全面檢討並參考本國海巡署、美國海岸巡防隊及其他國家有關海域執法人員之配備基準,視海軍當面可能面對之威脅及執法期間可能遭遇之狀況,在通盤之考量後,律定一執法基準裝備配賦,並即籌獲以配發至各部隊使用,俾利相關訓練之落實及任務執行過程中保障我執法人員之安全。
而在人員教育訓練上,指揮階層之軍官應接受更嚴謹的國際法訓練,從基礎教育、進修教育至深造教育必須通盤考量,在基礎教育可著重在認識,如何使用,隨者進修教育必須配合案例運用及思考,而在深造教育則以國家層級的戰略考量等,必須是連貫的,而非由各軍事院校自行考量,以減少因學程排擠而遭刪減或整併時數。在職教育上由官校生基礎教育開始增加有關國際法、人道法、武裝衝突法等課程,納入畢業軍官簽證項目,例如航行值更官內增加國際海洋法、國際人道法、武裝衝突法及交戰規則等,在職教育應每年邀請國內學者配合任務級地區實施授課或演講,更因納入現階段每年執行之「軍士官普測驗」項目。另外在我國專屬軍事司法教育機構如國防管理學院法律系及法研所主動參與國際競賽,除可增加競爭力外,更可強化國內在此方面之能量及經驗。部隊訓練則應在平時教育訓練、實作的過程來累積執法經驗,納入海軍在平時協助海域執法的重要效益,並且配合國際「人道撤離、災害防救」及打擊非傳統威脅等方式主動參與國際軍演,其不但可培養我國海軍基本能力及經驗,更可提升我國在國際上的知名度及名聲,亦可視為另一種外交。
<參考資料>
一、政府出版品
(一)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民國87年1月21日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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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英文書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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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學位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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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鄧克雄,〈海軍協助海域執法功能之研究〉,國立海洋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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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院海巡署全球資訊網http://www.cga.gov.tw/GipOpen/wSite/ct?xItem=19023&ctNode=2069&mp=9997
3.〈海軍官校全球資訊網〉,http://www.cna.edu.tw/~na/chinese_web/index.htm。

註1:《中華民國第一批專屬經濟海域暫定執法線》,2003年11月7日,〈行政院內政部(92)院臺內字第0920054198號函〉。
註2:邊子光,《各國海域執法制度(上冊)》(臺北:秀威資訊科技,2012年9月BOD版),頁53。
註3:《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國防部協調聯繫辦法》,2009年7月25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0)署巡海字第0900007968號、國防部(90)戍戎字笫2661號令〉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上任務綜合支援協定書」中之原則。
註4:鄧克雄,〈海軍協助海域執法功能之研究〉(國立海洋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年7月),頁137。
註5:邱平,《走向海洋》(臺北:新文京開發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12月),頁155。
註6:「1958領海及毗連區公約」所敘述的各項沿海國行政權利中並未明確說明是僅能由公務船舶或軍艦來執行。
註7:原文:The above provisions do not affect the right of the coastal State to take any steps authorized by its laws for the purpose of an arrest or investigation on board a foreign ship passing through the territorial sea after leaving internal waters.
註8:原文: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vious paragraph are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right of the coastal State, in accordance with its laws, to levy execution against or to arrest, for the purpose of any civil proceedings, a foreign ship lying in the territorial sea, or passing through the territorial sea after leaving internal waters.
註9:原文:If any warship does not comply with the regulations of the coastal State concerning passage through the territorial sea and disregards any request for compliance which is made to it, the coastal State may require the warship to leave the territorial sea.
註10:公海公約中的軍艦定義為「本條款所稱「軍艦」謂屬於一國海軍,備具該國軍艦外部識別標誌之船舶,由政府正式任命之軍官指揮,指揮官姓名見於海軍名冊,其船員服從正規海軍紀律者(原文:For the purposes of these articles, the term "warship" means a ship belonging to the naval forces of a State and bearing the external marks distinguishing warships of its nationality, under the command of an officer duly commissioned by the government and whose name appears in the Navy List, and manned by a crew who are under regular naval discipline)」。
註11:原文:A seizure on account of piracy may only be carried out by warships or military aircraft, or other ships or aircraft on government service authorized to that effect.
註12:原文:1. Except where acts of interference derive from powers conferred by treaty, a warship which encounters a foreign merchant ship on the high seas is not justified in boarding her unless there is reasonable ground for suspecting: (a) That the ship is engaged in piracy; or (b) That the ship is engaged in the slave trade; or 1958 CONVENTION ON THE HIGH SEAS UNOFFICIAL TEXT · CENTRE FOR INTERNATIONAL LAW· www.cil.nus.edu.sg Page 8 of 11 (c) That though flying a foreign flag or refusing to show its flag, the ship is, in reality, of the same nationality as the warship. 2. In the cases provided for in sub-paragraphs (a), (b) and (c) above, the warship may proceed to verify the ship's right to fly its flag. To this end, it may send a boat under the command of an officer to the suspected ship. If suspicion remains after the documents have been checked, it may proceed to a further examination on board the ship, which must be carried out with all possible consideration. 3. If the suspicions prove to be unfounded, and provided that the ship boarded has not committed any act justifying them, it shall be compensated for any loss or damage that may have been sustained.
註13:原文:The hot pursuit of a foreign ship may be undertaken when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f the coastal State have good reason to believe that the ship has violated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at State…. 4. The right of hot pursuit may be exercised only by warships or military aircraft, or other ships or aircraft on government service specially authorized to that effect.
註14:原文:The coastal State may, in the exercise of its sovereign rights to explore, exploit, conserve and manage the living resources in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take such measures, including boarding, inspection, arrest and judicial proceeding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ensure compliance with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adopted by it in conformity with this Convention.
註15: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的軍艦定義為「是指屬於一國武裝部隊、具備辨別軍艦國籍的外部標誌、由該國政府正式委任並名列相應的現役名冊或類似名冊的軍官指揮和配備有服從正規武裝部隊紀律的船員的船舶(原文:"warship" means a ship belonging to the armed forces of a State bearing the external marks distinguishing such ships of its nationality, under the command of an officer duly commissioned by the government of the State and whose name appears in the appropriate service list or its equivalent, and manned by a crew which is under regular armed forces discipline.)」。
註16:原文:A seizure on account of piracy may be carried out only by warships or military aircraft, or other ships or aircraft clearly marked and identifiable as being on government service and authorized to that effect.
註17:原文:Except where acts of interference derive from powers conferred by treaty, a warship which encounters on the high seas a foreign ship, other than a ship entitled to complete immunity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s 95 and 96, is not justified in boarding it unless there is reasonable ground for suspecting that:(a) the ship is engaged in piracy;(b) the ship is engaged in the slave trade;(c) the ship is engaged in unauthorized broadcasting and the flag State of the warship has jurisdiction under article 109;(d) the ship is without nationality; or(e) though flying a foreign flag or refusing to show its flag, the ship is, in reality, of the same nationality as the warship.
註18:原文:The right of hot pursuit may be exercised only by warships or military aircraft, or other ships or aircraft clearly marked and identifiable as being on government service and authorized to that effect.
註19:聖雷莫海戰法手冊中的軍艦定義為「隸屬於一國軍隊所有,具有辨識該種軍艦特性和國籍的外部標誌,由受該國政府正式任命、其姓名列入相應的現役人員名冊或類似名冊的軍官指揮,並配備有服從正規軍隊紀律管轄的艦隻和船舶(原文:warship means a ship belonging to the armed forces of a State bearing the external marks distinguishing the character and nationality of such a ship, under the command of an officer duly commissioned by the government of that State and whose name appears in the appropriate service list or its equivalent, and manned by a crew which is under regular armed forces discipline)」。
註20:原文:Hostile actions within the meaning of paragraph 15 include, inter alia:…visit, search, diversion or capture.
註21:原文:Goods on board neutral merchant vessels are subject to capture only if they are contraband.
註22:原文:In order to exercise the right of capture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s 146(a) and 147, the belligerent must have published contraband lists. The precise nature of a belligerent's contraband list may vary according to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armed conflict. Contraband lists shall be reasonably specific.
註23:本條款內容未明確說明該條款由軍艦或警用公務船舶執行。
註24:〈國防法〉,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F0010030(檢索日期:2014年12月17日)。
註25:〈海岸巡防署組織法〉,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D0090001(檢索日期:2014年12月17日)。
註26:國防部主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國防報告書》(臺北: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北部印製所,2012年10月),頁104。
註27:鄧克雄,〈海軍協助海域執法功能之研究〉(國立海洋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年7月),頁126。
註28:黃忠成,〈論軍艦行使緊追權之武力使用〉,《軍法專刊》,第51卷(2005年12月),頁17。
註29:蓋玉彪、張志偉,〈海軍協助地方海上維權執法行動的法律思考〉,《南京政治學院學報》,28卷166B期(2012年12月):頁43。
註30:黃忠成,〈論軍艦行使緊追權之武力使用〉,《軍法專刊》,第51卷(2005年12月),頁20。
註31:黃忠成,〈論軍艦行使緊追權之武力使用〉,《軍法專刊》,第51卷(2005年12月),頁20。
註32:吳又幼,〈海軍海上協助執法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11年3月),頁37-38。
註33:鄧克雄,〈海軍協助海域執法功能之研究〉(國立海洋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年7月),頁96。
註34:吳兆誠、陳崇平,〈船級協會法規在軍用船舶結構應用的發展與比較研究〉,《聯合船舶設計發展中心》,2009年,頁3。
註35:吳兆誠、陳崇平,〈船級協會法規在軍用船舶結構應用的發展與比較研究〉,《聯合船舶設計發展中心》,2009年,頁7。
註36:梁卓中、陳立賢,〈應用美規MIL-STD-901D標準水中爆震平台進行船艦重裝備之抗震能力分析〉,《科學與工程技術期刊》,第5卷,第2期,2009年,頁36。
註37:海軍官校http://www.cna.edu.tw/~na/chinese_web/index.htm,海軍軍官學校正期105年班教育計畫,頁79,海軍軍官學校專業軍官班103年班教育計畫)。
註38:林超倫上校、程永光上校,〈如何精進官校教育俾符合海軍部隊實務需求之探討〉,《海軍學術雙月刊》,第48卷,第1期(2014年2月),頁15-19。
註39:曾廣濬上校,〈海軍深造、進修與基礎層級軍事教育研究〉,《打造21世紀新國軍專業軍事教育革新》(桃園,國防大學,2007年12月),頁3-1。
註40:王長何,〈打造21世紀新國軍專業軍事教育革新〉,《打造21世紀新國軍專業軍事教育革新》(桃園,國防大學,2007年12月),頁1-113。
註41:傅光華,〈政戰學院與國防管理學院軍事教育研究〉,《打造21世紀新國軍專業軍事教育革新》(桃園,國防大學,2007年12月),頁26。
註42:陳彥宏,〈海岸巡防機關海勤人才培育及經管制度之研究〉,2010年11月,頁7,臺灣海事安全與保安研究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委託研究。
註43:陳彥宏,〈海岸巡防機關海勤人才培育及經管制度之研究〉,2010年11月,頁93,臺灣海事安全與保安研究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委託研究。
註44:林文隆,〈浪淘彼岸-從全球海上安全概念之發展看美國實踐海上反恐之意涵〉,《國防雜誌》,第24卷,第4期,2009年,頁6-17。
註45:李英豪,〈美軍亞太軍演趨勢之研析〉,《第五屆海洋與國防學術研討會論文集》(桃園,國防大學,2013年12月),頁65。
註46:Michael McDevitt,〈中共海軍海上操演師法國際〉,《做中學,學中作:中共解放軍的海內外訓練》,桃園,國防大學,2003年12月,頁71。
註47:林文隆,曾復生,〈中華民國在區域海上安全合作中的角色〉,《海軍學術月刊》,第24卷,第4期,2011年7月。

公告日期: 2016-11-21

供稿單位: 司令部/督察長室